【裁判字號】 95,訴,483 【裁判日期】 950428 【裁判案由】 違反著作權法 【裁判全文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慶煌 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483號號案件,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下午4時,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: 法 官 蘇嘉豐 書記官 蘇靜紅 通 譯 陳憲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、犯罪事實要旨、處罰條文,及告以上訴 限制、期間、上訴之法院,且諭知記載其內容: 一、主 文:葉慶煌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,處有期徒刑柒月。 二、犯罪事實要旨:葉慶煌係葉樹聲音工房(下稱葉樹工房)負 責人,明知「DRAGON QUEEN」、「IRLANDAISE BOURREE」、 「VOYAGE A PILE OU FACE」、「EN FUITE」係証聲音樂有 限公司(下稱証聲音樂公司),「SAMBA ALEGRE」、「BEST FRIENDS」係証聲廣告事業有限公司(下稱証聲廣告公司) 分別取得在台灣地區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,任何人未經証聲 音樂公司、証聲廣告公司同意或授權,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 重製,或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、意圖散布 而持有,葉慶煌自民國93年5月間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,受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惠康公司)委託,依據所提供 其所營頂好惠康超市每星期賣場之商品內容、價格與促銷活 動訊息製作廣告音樂時,竟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,於未取得証聲音樂公司、証聲廣告公 司之同意,即擅自重製上開音樂,作為廣告背景音樂之播放 母帶後重製170份光碟(93年7月以後每次重製340份),銷 售予惠康公司,送往全省各頂好惠康超市作為播放廣告背景 音樂用,而公開播放。 三、處罰條文: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、第2項、第91條之1第3項 、第2項,刑法第56條、第55條、第74條第1款。 四、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,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;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;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;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;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、不受理者情形之一,及違反同條第2項「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;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,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金為限」之規定者外, 不得上訴。如得上訴而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 日起1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上訴於第二審法院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